武汉市数据开放平台|中国政府网|武汉政府网|简体

《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解读

《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解读

2018-11-22 16:35 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

文字方式

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实施部门

案由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细化标准

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修订版)第38 条,第1、2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1、轻微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2、一般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立方米(不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不含50株)的;

3、严重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或者幼树50至100株(不含100株)的;

4、特别严重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至3立方米(不含3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120株(不含120株)的。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不含5倍)的罚款;

二、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立方米(不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不含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7倍(不含7倍)的罚款;

三、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或者幼树50至100株(不含1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至9倍(不含9倍)的罚款;

四、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至3立方米(不含3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120株(不含1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至10倍的罚款。

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修订版)第 39条,第1、2、3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1、轻微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2、一般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至6立方米(不含6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300株(不含300株)的;

3、严重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至12立方米(不含12立方米)或者幼树300至600株(不含600株)的。

一、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不含3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至6立方米(不含6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300株(不含3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不含4倍)的罚款;

三、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至12立方米(不含12立方米)或者幼树300至600株(不含60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毁坏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修订版)第 41条,第1、2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

毁坏成材树不足5株或幼树不足30株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2、一般

毁坏成材树5株至10株(不含10株)或幼树30株至70株(不含70株)的;对到期未恢复原状的;

3、严重

毁坏成材树10株至50株(不含50株)或幼树70株至100株(不含100株)的;对多次劝阻,仍未恢复原状的;

4、特别严重

毁坏成材树50株及以上或者幼树100株及以上的;对态度恶劣,拒不恢复原状的。

一、毁坏成材树不足5株或幼树不足30株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2倍(不含2倍)的树木;

二、毁坏成材树5株至10株(不含10株)或幼树30株至70株(不含70株)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2倍(不含2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2倍(不含2倍)的罚款;

三、毁坏成材树10株至50株(不含50株)或幼树70株至100株(不含100株)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至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3倍(不含3倍)的罚款;

四、毁坏成材树50株及以上或者幼树100株及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及以上5倍及以下的罚款;

五、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六、对到期未恢复原状的,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元至5元(不含5元)的罚款;

七、对多次劝阻,仍未恢复原状的,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8元(不含8元)的罚款;

八、对态度恶劣,拒不恢复原状的,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罚款。

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修订版)第44条,第1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1、一般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不足5立方米(不含5立方米)的;

2、严重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及以上的。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不足5立方米(不含5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不含20%)的罚款;

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0%的罚款。

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修订版)第44条,第3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1、轻微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不足5立方米的;

2、一般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至10立方米(不含10立方米)的;

3、严重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的;

4、特别严重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15立方米及以上的。

一、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不足5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20%(不含20%)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至10立方米(不含1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至30%(不含30%)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至40%(不含40%)的罚款;

四、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15立方米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40%至50%的罚款。

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修订版)第44条,第4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轻微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

2、一般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的;

3、严重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5立方米及以上的。

一、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三、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5立方米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2009年修订版)第43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不足10立方米(不含10立方米)的;

严重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的;

3、特别严重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15立方米至20立方米(不含20立方米)的。

一、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不足10立方米(不含10立方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至2倍(不含2倍)的罚款;

二、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至3倍(不含3倍)的罚款;

三、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15立方米至20立方米(不含20立方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3倍的罚款;

四、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及以上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第32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以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1、轻微

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

2、一般

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的;

3、严重

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15立方米及以上的。

一、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不足10立方米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以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1倍的罚款;

二、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以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三、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15立方米及以上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以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3倍的罚款。

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修订版)第43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轻微

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不足1亩或其他林地不足3亩的;

2、一般

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1亩至3(不含3亩)亩或其他林地3亩至5亩(不含5亩)的;

3、严重

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3亩至5亩(不含5亩)或其他林地5亩至10亩(不含10亩)的。

一、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不足1亩或其他林地不足3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不含20元)的罚款;

二、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1亩至3(不含3亩)亩或其他林地3亩至5亩(不含5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不含30元)的罚款;

三、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3亩至5亩(不含5亩)或其他林地5亩至10亩(不含10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1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修订版)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

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用林林种不足10亩的;

2、一般

法改变防护林、特用林林种10亩至20亩(不含20亩)的;

3、严重

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用林林种20亩及以上的。

一、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用林林种不足10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二、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用林林种10亩至20亩(不含20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三、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用林林种20亩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1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3条第1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初次违反,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的;

2、一般

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只的;

3、严重

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只的;

4、特别严重

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只及以上不足20只的。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初次违反,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倍至3倍(不含3倍)的罚款;

二、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3倍至5倍(不含5倍)的罚款;

三、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7倍(不含7倍)的罚款;

四、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只及以上不足20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7倍至8倍的罚款。

1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猎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3条第2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轻微

无猎获物且初次违法的;

2、一般

无猎获物且多次违法的;

3、严重

无猎获物,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

一、无猎获物且初次违法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不含500元)的罚款;

二、无猎获物且多次违法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三、无猎获物,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4条第1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初次违反的,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的

2、一般

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只的;

3、严重

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只的;

4、特别严重

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只及以上不足20只的。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初次违反的,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倍罚款;

二、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

三、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的罚款;

四、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只及以上不足20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1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猎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4条第2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轻微

无猎获物且初次违法的;

2、一般

无猎获物且多次违法的;

3、严重

无猎获物,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

一、无猎获物且初次违法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不含300元)的罚款;

二、无猎获物且多次违法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三百元至七百元(不含700元)的罚款;

三、无猎获物,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七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1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或者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5条第1、2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较轻,易恢复的;

2、一般

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3、严重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的。

一、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较轻,易恢复,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二、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三、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至3倍的罚款。

1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6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1只(件)的;

2、一般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2只(件)至4只(件)的;

3、严重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4只(件)以上不足20只(件)的。

一、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1只(件)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予以批评教育。

二、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2只(件)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3倍(不含3倍)的罚款;

三、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3只(件)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至5倍(不含5倍)的罚款;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4只(件)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至8倍(不含8倍)的罚款;

五、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4只(件)以上不足20只(件)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至10倍的罚款。

1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7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1、轻微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初次违法的;

2、一般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多次违法但态度端正的;

3、严重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多次违法且态度恶劣的。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初次违法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不含2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多次违法但态度端正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不含3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多次违法且态度恶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1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7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1、轻微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初次违法的;

2、一般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多次违法但态度端正的;

3、严重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多次违法且态度恶劣的。

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初次违法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多次违法但态度端正的,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多次违法且态度恶劣的,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1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8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一般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初次违法的;

2、严重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多次违法的。

一、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初次违法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不含3000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多次违法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林木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复《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2016年修订版)第39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未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活造成影响的;

2、一般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活造成影响且初次违法的;

3、严重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活造成影响且多次违法,但接受劝阻的;

4、特别严重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活造成影响,多次违法、不接受劝阻且态度恶劣的。

一、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未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活造成影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二、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活造成影响且初次违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的罚款;

三、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活造成影响且多次违法,但接受劝阻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罚款;

四、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活造成影响,多次违法、不接受劝阻且态度恶劣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2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轻微

涉案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

2、一般

涉案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涉案货值50000元以上;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

4、特别严重

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如下幅度的罚款:

一、涉案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涉案货值金额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处以20000元至90000元罚款;30000元至40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00元至160000元罚款;4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处以170000元至2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涉案货值金额 500000元以上的,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5至7倍罚款;

四、侵权人明知或者已被告知侵权、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8至9倍罚款;侵权人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量巨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10倍罚款。

2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假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轻微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特别严重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0元及以上的。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如下幅度的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0元及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

2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劣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轻微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0元及以上的。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如下幅度的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并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的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0元及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2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轻微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含1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2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轻微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含1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2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1、轻微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含1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四、违法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2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轻微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含1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四、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2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轻微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2、一般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处罚;

二、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不含60000元)的处罚;

三、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6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处罚;

四、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的处罚。

2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

1、轻微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2、一般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处罚;

二、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不含60000元)的处罚;

三、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6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处罚;

四、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的处罚。

3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

1、轻微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2、一般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处罚;

二、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不含60000元)的处罚;

三、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6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处罚;

四、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的处罚。

3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1、轻微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2、一般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处罚;

二、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不含60000元)的处罚;

三、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6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处罚;

四、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的处罚。

3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1、轻微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2、一般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处罚;

二、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不含60000元)的处罚;

三、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6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处罚;

四、违法推广、销售的种子货值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的处罚。

3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轻微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100000元及以上的。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含15000元)的罚款;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3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

1、轻微

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不足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含1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五、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3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

1、轻微

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不足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含1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五、违法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3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轻微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

2、一般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10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不足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含15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四、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50000元至100000元(不含10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五、违法进出口种子的货值在10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3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轻微

销售的种子货值不足1000元的;

一般

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

严重

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特别严重

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及以上的。

一、销售的种子货值不足1000元的,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二、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罚款;

三、销售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罚款;

四、销售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3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3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涂改标签

4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4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4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再次违反的;

3、严重

多次违反的。

一、初次违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再次违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10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多次违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1、轻微

违法货值不足20000元;

2、一般

违法货值在2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货值在50000元及以上的。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如下幅度的罚款:

一、责令整改,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二、涉案货值金额在2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万元)的 ;处以涉案金额2倍至3倍的罚款;

三、涉案货值在50000元及以上的且是第一次发生,处以涉案金额3倍的罚款。

4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轻微

违法采种的种子货值不足1000元的;

2、一般

违法采种的种子货值在1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

3、严重

违法采种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采种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采种的种子货值不足1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二、违法采种的种子货值在1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三、违法采种的种子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四、违法采种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4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轻微

违法收购的种子货值不足2000元的;

2、一般

违法收购的种子货值在2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3、严重

违法收购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违法收购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及以上的。

一、违法收购的种子货值不足2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二、违法收购的种子货值在2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三、违法收购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四、违法收购的种子货值在50000元及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4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

造假违法所得不足100000元的;

2、一般

造假违法所得在100000元至200000元(不含200000元)的;

3、严重

造假违法所得在200000元至250000元(不含25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造假违法所得在250000元及以上的。

一、造假违法所得不足100000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1000000元的罚款,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造假违法所得在100000元至200000元(不含200000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1000000元至2000000元(不含2000000元)的罚款,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造假违法所得在200000元至250000元(不含250000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2000000元至4000000元(不含4000000元)的罚款,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造假违法所得在250000元及以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4000000元至5000000元的罚款,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再次违反的;

3、严重

多次违反的。

一、初次违反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罚款;

二、再次违反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4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再次违反的;

3、严重

多次违反的。

一、初次违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罚款;

二、再次违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10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的罚款;

三、多次违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4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16年修订版)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4、特别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

一、对初次违法者,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4、特别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

一、对初次违法者,责令其改正;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1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至3000元(不含3000元)的罚款;

四、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5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4、特别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

一、对初次违法者,责令其改正;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1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至3000元(不含3000元)的罚款;

四、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5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3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4、特别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

一、对初次违法者,责令其改正;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1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至3000元(不含3000元)的罚款;

四、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5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3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

初次违法,且未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2、一般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3、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对自然保护区造成严重破坏的。

一、对初次违法者,且未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罚款;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对自然保护区造成严重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5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36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

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一般

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3、严重

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且态度恶劣的。

一、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二、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

三、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且态度恶劣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5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23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轻微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不足500元的;

2、一般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在5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

3、严重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在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4、特别严重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在10000及以上的。

一、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不足5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予以批评教育。

二、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在500元至2000元(不含20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不含3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三、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在2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不含5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在5000元至8000元(不含80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至7倍(不含7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在8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至9倍(不含9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六、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货值在10000及以上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5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以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2、一般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3、严重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株至3株的;

4、特别严重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3株以上的。

一、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以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初犯予以教育批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二、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以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多次违法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倍至3倍(不含3倍)的罚款;

三、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倍至5倍(不含5倍)的罚款;

四、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株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倍至7倍(不含7倍)的罚款;

五、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株至3株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7倍至9倍(不含9倍)的罚款;

六、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3株以上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的罚款。

5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26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

初犯且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1次(1份)的;

2、一般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1次(1份)的;

3、严重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次(2份)的;

4、特别严重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次(2份)以上的。

一、初犯且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1次(1份)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批评教育;

二、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1次(1份)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次(2份)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次(2份)以上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的罚款。

5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27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不足100元的;

2、一般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在1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

3、严重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在1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

4、特别严重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在5000元及以上的。

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不足1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并予以批评教育;

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在1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的罚款;

三、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在1000元至3000元(不含30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罚款;

四、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在3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罚款;

五、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货值在5000元及以上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处以50000元的罚款。

5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修订版)第27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

初次违法的;

2、一般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4、特别严重

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

一、对初次违法者,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的罚款;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罚款;

四、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6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经品种权利人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修订版)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

涉案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

2、一般

涉案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涉案货值50000元以上;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

4、特别严重

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涉案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

涉案货值金额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处以20000元至90000元罚款;30000元至40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00元至160000元罚款;4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处以170000元至250000元以下罚款;

涉案货值金额500000元以上的,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5至7倍罚款;

侵权人明知或者已被告知侵权、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8至9倍罚款;侵权人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量巨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10倍罚款。

6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修订版)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

涉案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

2、一般

涉案货值在10000元至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

3、严重

涉案货值50000元以上;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

4、特别严重

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涉案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涉案货值金额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处以20000元至90000元罚款;30000元至40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00元至160000元罚款;4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处以170000元至2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涉案货值金额500000元以上的,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5至7倍罚款;

四、涉案人数次假冒较大或者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8至9倍罚款;涉案人假冒数量巨大、假冒涉及地域广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10倍罚款。

6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修订版)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

侵权行为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

2、一般

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

3、较重

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如下幅度的罚款:

情节轻微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较重者,处以六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6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22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轻微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

2、一般

用明知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

3、严重

用明知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

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二、用明知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三、用明知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态度恶劣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6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22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轻微

对初次违反且未发生损失的;

2、一般

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的;

3、严重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的。

一、对初次违反且未发生损失的,对责任人(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除治;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6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22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轻微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不足1亩的;

2、一般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1亩至2亩(不含2亩)的;

3、严重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2亩及以上的。

一、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不足1亩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二、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1亩至2亩(不含2亩)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2亩及以上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6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23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1、轻微

初次违法,经检验检疫无国家检疫对象的;

2、一般

多次违法,经检验检疫无国家检疫对象的;

3、严重

初次违法,经检验检疫有国家检疫对象的;

4、特别严重

多次违法,经检验检疫有国家检疫对象的。

一、初次违法,经检验检疫无国家检疫对象,补办证书,予以批评教育;

二、多次违法,经检验检疫无国家检疫对象,补办证书,并处以50元至500元(不含500元)的罚款;

三、初次违法,经检验检疫有国家检疫对象,扣留并进行除害处理,处以5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四、多次违法,经检验检疫有国家检疫对象,扣留并进行除害处理,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6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

初次违反,立即改正的;

2、一般

多次违反但服从管理、立即改正的;

3、严重

初次违反但不服从管理且态度恶劣的;

4、特别严重

多次违反,不服从管理且态度恶劣的。

一、初次违反,立即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

二、多次违反但服从管理、立即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0元至2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罚款;

三、初次违反但不服从管理且态度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至4000元(不含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至40000元(不含40000元)罚款;

四、多次违反,不服从管理且态度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6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严重

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一、对初次违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至500元(不含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的罚款;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至8000元(不含8000元)的罚款;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6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严重

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一、对初次违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至500元(不含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的罚款;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至2000元(不含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不含30000元)的罚款;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7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轻微

初次违反,立即改正的;

2、一般

多次违反但服从管理、立即改正的;

3、严重

初次违反但不服从管理且态度恶劣的;

4、特别严重

多次违反,不服从管理且态度恶劣的;

一、初次违反,立即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罚款;

二、多次违反但服从管理、立即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至500元(不含5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三、初次违反但不服从管理且态度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罚款款;

四、多次违反,不服从管理且态度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款。

7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7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7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份)》(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公布)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1、轻微

初犯但未造成损失的;

2、一般

多次违法但未造成损失的;

3、严重

初次违法但造成损失的;

4、特别严重

多次违法且造成损失的。

一、初犯但未造成损失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二、多次违法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至500元(不含500元)的罚款,

三、初次违法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四、多次违法且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7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涂改、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

7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7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

7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

7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承运人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修订版)第2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多次违法但服从管理的;

3、严重

多次违法且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的。

一、初犯处以运费的2倍的罚款;

二、多次违法但服从管理的,处以运费的3倍至4倍的罚款;

三、多次违法且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的,处以运费的5倍的罚款。

7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修订版)第25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多次违法但服从管理的;

3、严重

多次违法且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的。

一、初犯予以批评教育,没收所运木材;

二、多数违法但服从管理的,没收所运木材,处以所运木材价值的30%至40%的罚款;

三、多数违法,且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的,没收所运木材,处以所运木材价值50%的罚款。

8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非法阻挠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检查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修订版)第26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轻微

初犯且服从管理的;

2、一般

多次违法但服从管理的;

3、严重

多次违法且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的。

一、初犯且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

二、初犯但不服从管理的,各处以500元至800元(不含800元)的罚款;

三、多次违法且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的,各处以8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81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修订版)第2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1、轻微

初次违法的;

2、一般

初次违法且到期未补办初审手续的;

3、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拒不补办初审手续的。

一、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80元(不含80元)的罚款;

二、初次违法且到期未补办初审手续,处以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不含100元)的罚款;

三、多次违法,屡教不改且拒不补办初审手续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82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8年修订版)第39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1、轻微

初次违反,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一般性毁坏的;

2、一般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

3、严重

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一、对初犯者,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一般性毁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二、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三、对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83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1、轻微

初犯且服从管理的;

2、一般

逾期不退耕还林的;

3、严重

行为恶劣,不接受处理的。

一、初犯且服从管理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

二、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倍处以罚款;

三、对行为恶劣,不接受处理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三倍处以罚款。

84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再次违反的;

3、严重

多次违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一、对初犯者,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处以罚款;

对再次违反者,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5倍处以罚款;

二、对多次违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2倍处以罚款。

85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1、轻微

初次违反的;

2、一般

再次违反的;

3、严重

多次违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一、对初犯者,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1倍处以罚款;

二、对再次违反者,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1.5倍处以罚款;

三、对多次违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2倍处以罚款。

86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修订版)第31条:违反本条例,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三)捡拾鸟蛋的,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收售鸟蛋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五)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

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面积不足一亩的;

2、一般

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面积一亩以上不足十亩的;

3、严重

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面积十亩以上的,或两次以上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面积不足一亩的,责令一周内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罚款;

二、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面积一亩以上不足十亩的,责令一周内恢复原状,并处20000元罚款;

三、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面积十亩以上的,或两次以上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二周内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罚款。

87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1、轻微

初犯者且破坏程度较轻的;

2、一般

再次违反该条款的;

3、严重

多次违反该条款的。

一、初犯者且破坏程度较轻的,责令一周内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再次违反该条款的,责令一周内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两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多次违反该条款的,责令一周内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88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捡拾鸟蛋

1、轻微

初次捡拾鸟蛋且数量不足10枚的;初次收售鸟蛋且收售数量不足100枚的;

2、一般

再次捡拾鸟蛋,或者捡拾鸟蛋数量在10枚至100枚的;再次收售鸟蛋,或者收售鸟蛋数量在100枚至200枚的;

3、严重

多次捡拾鸟蛋,或者捡拾鸟蛋数量在100枚以上的;多次收售鸟蛋,或者收售鸟蛋数量在200枚以上的。

一、初次捡拾鸟蛋且数量不足10枚的,没收拣获的鸟蛋,处以100元的罚款;初次收售鸟蛋且收售数量不足100枚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的罚款;

二、再次捡拾鸟蛋,或者捡拾鸟蛋数量在10枚至100枚的,没收鸟蛋,处以100元至500元(不含500元)的罚款;再次收售鸟蛋,或者收售鸟蛋数量在100枚至200枚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

三、多次捡拾鸟蛋,或者捡拾鸟蛋数量在100枚以上的,没收鸟蛋,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多次收售鸟蛋,或者收售鸟蛋数量在200枚以上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

1、轻微

对初犯者,且采集物不超过10株的;

2、一般

再次违反该条款或采集物在10株以上不超过50株的;

3、严重

多次违反该条款或采集物在50株以上的。

一、对初犯者,且采集物不超过10株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再次违反该条款或采集物在10株以上不超过50株的,处以800元罚款。

三、多次违反该条款或采集物在50株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

90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

引入外来物种

1、轻微

引进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一般

引进一类、二类外来物种或放生一类、二类动物,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因过失意外造成逃逸、扩散、外泄的;

3、严重

引进一类、二类外来物种或放生一类、二类动物,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因主观故意向野外扩散、放生的。

一、引进外来物种或放生动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属于三类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二类的,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一类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引进一类、二类外来物种或放生一类、二类动物,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因过失意外造成逃逸、扩散、外泄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一类、二类外来物种或放生一类、二类动物,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因主观故意向野外扩散、放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且已对当地生态环境平衡产生严重威胁和影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91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各区森林公安分局

对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1、轻微

初次违反,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

2、一般

再次违反,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

3、严重

多次违反,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

一、初次违反,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处行政拘留10日;

二、再次违反,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处行政拘留13日;

三、多次违反,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处行政拘留15日。

92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各区森林公安分局

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消防车、森林公安机关警车以及为执行林业紧急任务服务的其他特种车辆通过;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修订版)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轻微

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在共同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2、一般

带头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的;带头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教育劝导仍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消防车、森林公安机关警车以及为执行林业紧急任务服务的其他特种车辆通过的;经人民警察制止后,仍强行冲闯、跨越、钻越警戒区域的;经教育劝阻仍不退出警戒带、警戒区的;

3、严重

因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造成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因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影响的;

4、特别严重

采取侮辱、人身攻击等方法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的;采取侮辱、人身攻击等方法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等方法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消防车、森林公安机关警车以及为执行林业紧急任务服务的其他特种车辆通过的;阻碍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6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一、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在共同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处警告处罚。

二、带头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的;带头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教育劝导仍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消防车、森林公安机关警车以及为执行林业紧急任务服务的其他特种车辆通过的;经人民警察制止后,仍强行冲闯、跨越、钻越警戒区域的;经教育劝阻仍不退出警戒带、警戒区的,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三、因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造成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因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影响的,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四、采取侮辱、人身攻击等方法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的;采取侮辱、人身攻击等方法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等方法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消防车、森林公安机关警车以及为执行林业紧急任务服务的其他特种车辆通过的;阻碍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6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93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各区森林公安分局

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修订版)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轻微

初次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下且情节较轻的;

2、一般

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物品价值在200元以下且情节较轻的;

3、严重

在共同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物品价值在200元以上不足500元,且没有造成较大损失的;其他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物品价值在200元以上不足500元,且没有造成较大损失的

4、特别严重

多次收购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

一、初次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下且情节较轻的,处罚款500元。

二、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物品价值在200元以下且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共同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物品价值在200元以上的,处行政拘留5日至7日,并处罚款500元至700元。

四、多次收购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处行政拘留8日至10日,并处罚款800元至1000元。

94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各区森林公安分局

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或谎报案情,影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明知是涉林违法犯罪案件赃物而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修订版)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轻微

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2、一般

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严重

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多次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6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一、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二、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三、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多次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6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实施部门

强制种类

案由

强制依据

强制条件

强制程序

办理时限

1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各区森林公安分局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强制传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修订版)第八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执行流程:决定→执行

措施流程:批准→决定(强制)→实施→决定(处理)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各区森林公安分局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2012年修订版)第九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当场盘问、检查流程:出示相关证件→执行盘问、检查

继续盘问流程:批准→决定(强制)→实施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3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各区森林公安分局

扣押财物

扣押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修订版)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有无违法事实的物品,可依法扣押。

执行流程:决定→执行

措施流程:批准→决定(强制)→实施→决定(处理)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4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各区森林公安分局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收缴、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修订版)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和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倒卖的有价票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依法予以收缴。对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执行流程:决定→执行

措施流程:批准→决定(强制)→实施→决定(处理)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附件:

 已阅 0  打印   关闭